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沿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5年3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欠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466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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