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
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律師出身之立法委員,明知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係法律人應有之基本概念,雖然個性孤僻,卻喜作秀矜誇,詆毀他人以沽買虛譽,塑造所謂「正義」假象。其明知自訴人甲○○並未關說或涉及任何電玩弊案,亦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民國92年7月30日率檢調、憲警161人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及轄下5派出所、13家電動玩具店、41個處所,所謂高雄市電玩弊案,而經各大電視、廣播、報紙競相刊載,正如火如荼,喧騰一時,竟為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乃故意順勢因風煽火,意圖散佈於眾,自92年7月31日起至92年8月
6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動召開記者會、接受電視、廣播媒體記者訪問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事實,致使全國各電視台、電台、報紙據以披露或刊載,嚴重損害自訴人甲○○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係以:㈠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報章資料。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日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電玩關說案發生時,伊先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法務部長,再找當初專案小組成員 李靜文 檢察官,取得當初承辦檢察官的秘密簽呈,伊接受各方訪問時,都是不斷重述本件事實的經過,伊的評論這是關說,而且是非常惡質的關說,難不成,打電話找承辦人員的長官,是『關心司法』嗎?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已明確性原則限定刑罰範圍、容許合理懷疑來限定刑罰範圍,其目的尤其在於監督的功能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何況本案,即以所提檢察官秘密簽呈為證據資料,難道行為人沒有相當理由評論那事實上就是在關說司法,就算只是在懷疑那是『關說』而已, 吳庚 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也引用了德國言論法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意見(indubioproreo),何況本案,難道只是懷疑,難道不是關說?伊是根據承辦的 王柏敦 等3位檢察官私下秘密簽呈,來評論指責本案,並沒有虛構任何事實。甲○○是公職人員,他這樣的行為是可以受公評的,即使那是『關心司法改革』,也會被合理懷疑關說本案的成分來得大得多;本案事證明確,有憑有據,伊並沒有犯事實錯誤,也沒有激烈尖銳的批判,甚且是臺灣現階段大家最在意的公共議題─政治人物私下找承辦的司法人員就案情關心,實質是關說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立法委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所示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不諱,並有自網際網路下載之92年7月30日中時電子報、92年
7月31日中時電子報、92年8月1日臺灣日報、92年8月1日聯合新聞網、92年8月1日蘋果日報、92年8月4日中央社新聞、92年8月5日中時電子報、92年8月4日聯合新聞網、92年8月5日中央日報新聞、92年8月5日中央通訊社報導各1份,及光碟片6片、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上開文書、物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確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應探究者,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應負誹謗罪責,自應以被告是否因其持有真正或非真正之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證據資料為真正,且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提出,供為評論性意見陳述之依據,或僅係惡意之陳述事實為斷。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
㈢依被告所提、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2份,其中該署檢察官李廷輝、陳俊宏、王柏敦具名之簽呈內容為:「㈠職等於民國91年4月間接獲高檢署葉檢察官告知,高雄市有多家著名電玩連鎖店,似有經營賭博之情形,而職等亦接獲民眾檢舉,確有部分電玩業者以兌換現金方式,經營賭博,並疑有管區員警涉嫌長期包庇。為求慎重,職等遂與葉檢察官多次協商,決定徵調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選定高雄市著名之『坎城』、『朝代』、『兔寶寶』及『唐尼龍』等家進行蒐證,經派警前往後,發現確有經營賭博之情事,遂在葉檢察官指揮下,由職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上述4家電玩業者進行搜索,惟當日僅查扣相關人員及機台,並未搜得有警方人員包庇之帳冊等資料,而當日為求清楚是否確有警員掛勾,甚至為業者偷換IC板,職等並在查扣IC板上做有暗記,事後經初步偵查並清點結果,發現除有賭博之事證外,尚無警方人員牽涉其中。㈡另職等三人於偵辦過程中,除有 柳聰賢 律師,曾具函陳情並無經營賭博,並敘明機台未違反商標法等規定外,僅有立法委員甲○○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並無本署任何檢察官或其餘人士,曾向職等查詢甚至關說案情」等語;另一份由該署檢察官李靜文具名之簽呈內容則為:「㈢『查緝電玩小組』成立之背景:...職藉(鑑)於高雄地區賭博電玩如此氾濫,遂提議由蔡主任籌組『查緝電玩小組』,全力掃蕩(盪)高雄地區之賭博性電玩,並由李廷輝檢察官、王柏敦檢察官及陳俊宏檢察官加入協辦,在2星期內即搜索了該鄭姓男子所經營之『奧斯卡』、『坎城』、『兔寶寶』等多處設置賭博性電玩之據點。㈣目前偵辦情形:本案依照上開偵辦計劃進行並由警方辦理移送作業後,即由蔡主任前往本署贓物庫勘驗賭博性電玩之IC板是否遭掉包一事,然並未發現IC板有被更換,是本案截至目前為止,除了業者涉犯賭博罪嫌外,尚未發現有任何檢警涉案之不法情事。惟因檢舉人當時對於檢警涉案部分言之鑿鑿,故職現仍對於扣案帳冊部分積極加以過濾,以查明是否真有檢警涉犯瀆職之情」,有該簽呈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確有一經民眾於91年4月間檢舉之「疑有檢警涉嫌包庇賭博性電玩」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中,與其後該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執行搜索電玩案件,並非全然無涉,亦非屬偶發事件,而自訴人則曾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無訛。然以自訴人於該時身任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其對檢察機關行政最高首長法務部長有質詢權力,相對於一般民眾對於檢察機關,其擁有較高之權力,依社會大眾普遍情感,亦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人,對相關政府人員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立法院亦因立法委員之身分職權,而制定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以示對司法獨立精神之尊重。則自訴人上開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等語之行為,對照其職務權限及對司法獨立精神之維護,被告因之認自訴人之行為非為「關心」,而是「關說(或惡質關說)」,自屬合理有據之懷疑。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有「關說」之陳述,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日新聞稿內容:「據今日報載,大篇幅報導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有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一節,該署特別澄清說明如下:㈠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迄今絕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之情事。㈡經向承辦檢察官查證亦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入關說,而承辦檢察官並未撰寫任何報告陳報該署檢察長,該署迄今未曾撰寫任何報告陳報部長」等語;惟被告既合理懷疑有「關說」情事,復確有上開簽呈可為其合理懷疑之憑據,自難依此澄清新聞稿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本件被告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這次高雄電玩弊案,唯一涉案立委就是甲○○」、「我有跟羅委員講,你絕頂聰明,但我覺得你最可惜就是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羞恥心」、「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唯一涉案的立委只有甲○○」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記者會或節目內容,均係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電玩弊案所為之發言中擷取之一小段,甚至其中附表編3、4、5之節目中,自訴人亦為來賓之一,而與被告有對質、言詞交鋒,有如附表所示記者會、節目光碟譯文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則被告在該記者會或節目中之談話,自整體觀察,應屬言論之發表、意見之表達,而非就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所為之事實陳述;且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日新聞稿內容,僅籠統以「電玩弊案」一詞為代稱,而現今媒體亦將受矚目而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冠以「弊案」一詞,顯均難認係將「弊案」一詞專指已證明犯罪為真實之案件,而應僅係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之重大案件之代稱;又在自訴人之自訴狀中亦記載有:「被告雖然個性孤僻,卻喜作秀矜誇,詆毀他人以沽買虛譽,塑造所謂『正義』假象」等文字,為表示其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而對被告之人格特質為評論之文字,恰相類於被告就本件所謂電玩弊案為評論時,所稱「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羞恥心」等語,自應係對自訴人人格特質為評論之言語;再者,自訴人於該時具立法委員身分,其行事作為,為身為選民之社會大眾所關注,自訴人是否涉及電玩弊案關說或與電玩弊案有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電玩弊案」,於自行召開記者會,或與自訴人為對質、言詞交鋒時,所為整體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尚難認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亦難僅擷取其中一小段─「涉案」、「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羞恥心」之陳述,而棄整體之評論、意見發表內容於不顧,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持有上開2份簽呈,可為其合理懷疑之憑
據,據以為整體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始有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無將被告以誹謗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能全盤勾稽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係非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告指摘之事│備註││號││節目名稱│││││││││├─┼─────┼──────┼───────┼─────┤││92年7月31│台北市○○路│「這次高雄電玩││││日(自訴補│1段3之1號中│弊案,唯一涉案│││1│充狀誤載為│興大樓一樓貴│立委就是甲○○││││8月)│賓室│。」││││││││││││││├─┼─────┼──────┼───────┼─────┤││92年8月4日│飛碟電台│「我有跟羅委員││││上午8時至9│ 周玉寇 主持之│講,你絕頂聰明││││時│「飛碟早餐」│,但我覺得你最│││2│││可惜就是心術不││││││正。」││││││││││││││├─┼─────┼──────┼───────┼─────┤││92年8月4日│年代新聞台│「由朱檢察長批││││下午9時至1│由 廖筱君 主持│示,這裡所提到│││3│1時│之「觀點新聞│的只有甲○○委│││││」│員,他沒有想這││││││幾件報告落在我││││││手上,所以他睜││││││眼說瞎話,指鹿││││││為馬」、節目中││││││與甲○○公開辯││││││論時,被告指摘││││││甲○○:沒有心││││││、沒有羞恥心」││││││。││││││││├─┼─────┼──────┼───────┼─────┤││92年8月4日│三立新聞台│被告指在司法委││││下午10時至│ 李猶龍 主持之│員會,院會質詢│││4│23時│「整點新聞」│就是目前高雄電││││││玩弊案,已掌握││││││充分證據,認為││││││羅委員有進行關││││││說,並指摘:「││││││報告上只有羅委││││││員名字,沒有其││││││他涉案立委名字││││││。」,於節目中││││││與甲○○辯論時││││││又指摘甲○○:││││││「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92年8月5日│中天資訊台│「有向調查局長││││下午10時至│ 蔡詩萍 主持之│及檢察官親自查│││5│11時│「中間選民」│證甲○○關說電││││││玩弊案屬實」││││││││├─┼─────┼──────┼───────┼─────┤││92年8月6日│年代MUCH台│「唯一涉案的立││││下午4時至│ 蘇逸洪 主持之│委只有甲○○」││││5時│「台灣開講」│、「其他委員並│││6│││沒有證據,報告││││││只有羅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