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聲請人 郭士旗 相對人 陳淑香
郭燕紋 郭燕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548號,下稱本院548號卷),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查悉聲請人於107年、108年均無所得收入;另聲請人名下僅有本件請求履行協議所涉之公同共有建物2筆、公同共有土地8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附本院548號卷),於審理期間無法處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既在新台幣23,579元以下,且別無其他可處分資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示,足見聲請人確窘於生活,應屬無資力之人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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