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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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賢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賢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賢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所犯傷害、強制2罪,係以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容有誤解;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受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施賢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賢明、 吳榆晨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迄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雙方在吳榆晨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07室套房內,因金錢、交友等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後,雙方感情嚴重破裂,隨後吳榆晨還通知轄區員警到場處理,施賢明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忿忿不平離開吳榆晨上址承租套房。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施賢明又前至吳榆晨上址承租套房所在樓層,欲入屋與吳榆晨商談重修舊好,惟當施賢明發現自己所持有之鑰匙,無法順利開啟該間套房大門時(因當時人在家中睡覺之吳榆晨,為防止施賢明再度上門,另在屋內加掛門鍊),竟怒從中來,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強制、傷害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施賢明先以身體衝撞大門,造成該加掛門鍊斷裂後,藉此不法手段侵入屋內;復因施賢明檢視吳榆晨所持用手機資訊,發現吳榆晨跟先前酒店客人仍然保持聯絡,又對吳榆晨恫嚇以:要讓伊死、要殺死伊,敢打電話報警就要戳死伊等加害生命、自由之事,使吳榆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吳榆晨假藉只是要撥打電話給友人 魏秀如 ,詢問魏秀如當天中午與施賢明會面吃飯乙事,方順利從施賢明處取回手機,然在吳榆晨與魏秀如通聯過程當中,因吳榆晨對魏秀如暗示施賢明正在屋內對伊不利等訊息,致使施賢明惱羞成怒,為阻止吳榆晨繼續與魏秀如通話,竟動手欲將吳榆晨持用手機強行取走,期間並接續以打臉、掐脖、捶胸及拖行身體等傷害舉動,造成吳榆晨因此受有臉頸挫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勢,施賢明更藉施此強暴方式恣取吳榆晨手機,妨害吳榆晨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魏秀如在前述通話期間,察覺吳榆晨言談有異,且二人通話莫名遭掛掉結束之際,甚至還傳來吳榆晨尖叫聲音,魏秀如因恐吳榆晨發生不測,便急忙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抵達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吳榆晨始倖免遭受更大危難。
二、案經吳榆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賢明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103年4月20││││日,在告訴人吳榆晨上址承││││租套房,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有於當日晚間抓住告訴││││人手腕,以及當晚告訴人有││││暗示友人報警等事實。│├──┼────────────┼────────────┤│二│告訴人吳榆晨於偵訊(詢)│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魏秀如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於103年4月20日晚間時││││分,與告訴人通話時之相關││││經過情形。│├──┼────────────┼────────────┤│四│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魏秀如│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間之往來簡訊資料│由。│├──┼────────────┼────────────┤│五│告訴人上址承租套房所在樓│被告有以身體衝撞大門,造│││層監視器攝得畫面光碟暨擷│成加掛門鍊斷裂後,藉此不│││取列印資料│法手段侵入屋內之事實。│├──┼────────────┼────────────┤│六│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凌晨││││零時許至醫院急診時,身體││││受有臉頸挫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再被告以傷害之行為,作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進而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是就被告所涉犯傷害、強制等二罪名,請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後,再與另涉犯之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