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 曾梅齡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訴字第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
(一)據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法院訊問中所陳述可知,其與妹妹平日相處不睦,因此自行在外租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7),一旦妹妹於103年12月間結婚,則妹妹必定搬離臺北市○○區○○街○○○○號5樓處所,屆時被告確實可以回到戶籍地居住,自無羈押裁定所指被告無居住戶籍地之事實,且被告父親 池泳霖 現亦因另案羈押中,家中尚有高齡的奶奶尚待照顧,被告基於親情牽絆下,則無逃亡可能,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的法定羈押原因存在。
(二)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的病史,且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在無服用任何藥物及任何輔助治療情形下,被告精神狀況均極為正常,自無羈押裁定中所載被告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三)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意旨,羈押係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因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此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故僅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因此,刑事羈押制度,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故羈押被告應有相當理由任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時,始得予以羈押。綜上,被告確實將回到戶籍地居住,且欲親自照顧高齡奶奶,基於親情牽絆,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並願以具保且限制住居之方式定期向住所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報到,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停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雖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惟觀本件聲請狀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印,並參聲請狀所載內容,顯為被告 池勁偉 之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當可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曾梅齡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 池勁尾 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訴字第658號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乙節,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池勁偉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等案件,業據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訴人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而被告並未居住在設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3號5樓之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居住,但實際居住何處,則不明確部分,可據被告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可認,此觀諸被告先稱:「‧‧‧(問:實際上是否居住戶籍地?)不一定,因與妹妹不合,我另外在外面租屋。(問:租屋地點在何處?)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7。(問:在押期間房租何人支付?)由我女友未婚妻 吳雅思 支付。(問:房東叫什麼名字?)我租到這個月,之後我會到吳雅思住處居住,吳雅思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我妹妹12月6日結婚他會搬出去,我會回到戶籍地住。」等語,是被告究竟居住何處,有稱不一定住於戶籍地,有稱在外面租屋,亦有稱會住於女友家,再者稱會搬回戶籍地云云,是有關被告其究竟住於何處,先後所陳不一,而有可疑。
(三)再者,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曾oo係年僅10歲之幼童,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竟無故於光天化日下,闖入校園隨機挑選被害人,並以勒住 曾童 胸脖方式致其無法離開,見曾童尖叫呼救復以雙手環繞勒住其身體,復對聞聲趕來之鄭姓老師恫嚇稱「再過來我就殺了他」等語,復又於鄭姓老師欲出手拉開曾童時,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擊鄭姓老師左眼成傷、動手搶取其行動電話後,逃至圖書館內,見胡姓學童獨自在該處走動,再以雙臂自後勒住 胡童 脖子、胸部,持辣性噴劑噴向胡童右眼,再將之強行拉至圍牆邊,以1手拉住胡童腳部,一手撐住胡童身體側邊之方式,將胡童懸掛在圍牆欄杆外,復張口咬胡童大腿處,再向在場之老師及員警揚言要與校長及議員洽談,不然即將胡童扔下等語,迨校長到場始將胡童自圍牆外拉回,以雙手扣住胡童胸脖一前一後靠牆席而坐,最後經員警趁隙將胡童拉開並將被告制伏逮捕,始未再擴大其他危害等情,被告上開犯行除剝奪幼童之人身自由安全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前雖未有相關精神疾病就診紀錄,然其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經所方觀察後認其有衝動控制不佳、易猜疑、關係妄想意念等情狀,經醫師診療後診斷為焦慮狀態,並開立藥物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3年12月26日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內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犯本案原因為:因阿姨替其買保險,阿姨與妹妹請徵信社的人跟蹤伊,要對伊不利,警方不接報案,伊被逼到走投無路,當天有人一直叫伊名字,叫伊不要再躲、趕快出來,伊知道他們都在學校外面等伊,所以伊才進入國小裡面,伊在學校內對學生、老師等人為傷害行為等語。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乃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載各情,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原因,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之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為代替。是聲請意旨顯屬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