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之機會,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86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被   告 李美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天下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檳榔攤內陳列之商品銷售、整理、清點及櫃檯內現金等清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3時43分許,在未經業主 游美智 同意之情況,將上開檳榔攤收銀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865元侵占入己。嗣經其他員工發現後,告知游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6,865元之事實。

3

本案檳榔攤收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6,8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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