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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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由屏東縣○○鎮○○街○○巷○號2樓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隔鄰長榮街52巷5號甲○○住處2樓,徒手竊取林文玉所有置放屋內之數位相機1台及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手機委託不知情之女友 郭菁芬 持往 陳榮俊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通訊器材行,以新臺幣1,500元(下同)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俊榮 ,得款後悉數交給乙○○花用。嗣於96年7月間某日,為 蘇健誠 至該維修中心以2,000元價格向陳榮俊購買,蘇健誠旋將其委託友人 胡豐恭 所購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置入該手機後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菁芬、陳俊榮、蘇健誠及胡豐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機、數位相機價值共約1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為累犯而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雖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即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是被告不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本院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