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乙○○○共計新台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與隨同前往同慶醫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對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除補充員警之執勤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與隨同前往同慶醫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對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之執勤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雖載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6日,然該日期為換照日期,此觀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被告係於91年1月2日取得重型機車執照一事即明,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合法駕駛執照無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職業、收入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復於98年10月20日、11月20日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2期之損害賠償金,有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存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其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方式按期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於緩刑期間違反該款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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