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峻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晚上在臺中因案受辦後,已深覺悔悟,並自費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及替代治療執行機構(幸生診所),以替代治療方式口服「解佳益」舌下錠,現已根除毒癮,並在物流公司擔任理貨、送件、收件之工作,倘入強制監禁之處所,則現今工作及正常生活均會中斷,抗告人既已戒除藥癮而復歸正常社會,若再施以強制處分,實有浪費國家資源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真諦及精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晚上9、10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9年11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
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抗告人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處遇,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認抗告人本件犯行,不宜再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聲請書所載),另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1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
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
111年12月18日,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抗告人卻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及毅力,檢察官據上開理由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因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其家庭生活、工作實況及自費前往幸生診所以替代治療方式口服「解佳益」舌下錠(按:抗告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明)等,則與本件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依法均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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