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法院)108年度板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