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被告鍾慶霖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即員警 李致穎 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醉態下,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員警屢屢出言威嚇、侮辱並施加脅迫,漠視國家法紀、尊嚴及公務之執行,實屬不該。其終在本院坦承犯行,又向李致穎當庭致歉,並經本院調解成立,態度看來還算不錯,但實際上其之後卻完全未依調解所定之期限,履行捐款予家扶基金會之調解條件;於該期限過後,本院仍願給其彌補之機會,遂電洽促請其履行,但其猶向本院提出不履行之藉詞,嗣更均聯絡無著,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在嚴肅法庭所為之承諾,毫不在意,至此剖明其真實之犯後態度;本院既盡人事,結果仍然如此,自無由充當濫好人,給予緩刑之寬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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