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一句更正為「高嘉良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第五行之「臺北市」更正為「新北市」,第九行之「成員」更正為「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及第十一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 潘應辰 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件犯後初未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擺攤、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被告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迄今僅給付3,000元,復稱嗣後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等語(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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