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張建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維邦 」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銀行帳戶後,即對告訴人許 喬茵 以投資為幌,誘騙 許喬茵 於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許、9時32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張建智領取該等款項。嗣被吿犯意層升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翁毅芳 等23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無摺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至被吿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3年8月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而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吿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結清國泰銀行帳戶,並領出13萬534元,旋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元大銀行善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該款項存入至其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國泰銀行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7所示均相同,惟本案起訴書更認定於告訴人許喬茵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判決確定【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8月7日(本院卷第14頁)、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頁)】,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前案判決既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幫助詐欺、洗錢;於後案同一提款行為同時觸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翁毅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毅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翁毅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112年(下同)

7月6日21時52

分許

3萬元

2

廖育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育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育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27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9分許

⑶7月7日10時

 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3

王筠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瑜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先匯款保留該筆股票,使王筠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26

分許 

5萬元

4

武錦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武錦華佯稱可操作炒股獲利,使武錦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8日12時

 27分許

⑵7月8日12時

 28分許

⑶7月9日11時

 6分許 

⑷7月9日11時

 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5萬元

5

黃繹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繹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繹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⑴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於右列⑵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7月10日13時

 24分許

⑵7月10日12時

 27分許

⑴5萬元

 

⑵7萬元

6

蔡雅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⑴7月10日14時

 55分許

⑵7月10日15時

 16分許

⑴2萬9985

 元 

⑵1萬8400

 元

7

許喬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許喬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提領結清。

⑴7月11日9時

 30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劉華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華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華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19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王祖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祖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祖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0時48

分許

5萬元

10

江裕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裕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江裕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2時35

分許

10萬元

11

黃荻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荻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荻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7月8日15時19

分許

5萬元

 

12

鄧斯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斯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鄧斯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時間轉帳右列⑴、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翌日提領;於右列⑶時間轉帳右列⑶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0日19時

 9分許

⑵7月10日19時

 27分許

⑶7月10日12時

 48分許(起

 訴書附表誤

 植為20時10

 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13

李璧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璧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李璧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1日9時

 31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4

陳綠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綠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綠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2日11時13

分許

10萬元

15

劉國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國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17

分許

12萬元

16

葉峻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葉峻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0日12時55

分許

5萬元

17

趙慶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慶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趙慶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9時47

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0時

30分許)

5萬元

18

曹笑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笑姬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曹笑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12時27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3時

0分許)

5萬元

19

程幼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幼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程幼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1日9時27

分許

1萬2000元

20

楊華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華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楊華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4日10時

 55分許

⑵7月14日10時

 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1

廖芳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芳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芳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4日11時13

分許

5萬元

22

郭慧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慧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郭慧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實際

交易日為15日

(星期六)〕

16時4分許

10萬元

23

王黃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 黃芷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 王黃芷筠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8時45

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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