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呂昊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具保人呂昊穎因重利等案件,前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具保,後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642卷一第171、18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1月9日鳳警偵字第1130017008號函暨附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