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劉月中

被告 溫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溫如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