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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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劉月中
被告 溫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溫如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