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楊東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東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既足以割斷告訴人 姜增明 所管領之電線,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電線13公斤(價值46,4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48號被告楊東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6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姜增明所管領13公斤之電線(價值新臺幣4萬6400元)。 嗣姜增明 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
二、案經姜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東祥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老│││白│虎鉗,竊取上開電線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增明於警│上開電線遭竊之事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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