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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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0、40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嵐烏龍鮮奶茶壹杯、擴香瓶壹瓶、A3電池壹顆、絲滑奶香圓麵包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彩券行前,趁 李志慶 進入彩券行之際,徒手竊取李志慶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槽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年7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5百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嗣李志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蘆洲中華門市前,趁 潘姵綺 進入該門市之際,徒手竊取潘姵綺所有掛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香瓶2瓶、B4電池1盒(1盒60顆)、A3電池2盒(1盒60顆)及絲滑奶香圓麵包1盒(價值共計5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潘姵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池2盒(其中1盒已使用1顆,餘59顆;業已發還潘姵綺)。
二、案經李志慶、潘姵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文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7張、涉嫌人路徑圖1張、職務報告1份、警方盤查被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購買證明翻拍照片3張、偵辦竊盜案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8840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志慶、潘姵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疫情失業後因飢餓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潘姵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遞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以5百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5百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志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香瓶2瓶、B4電池1盒(1盒60顆)、A3電池2盒(1盒60顆)及絲滑奶香圓麵包1盒,均屬犯罪所得,其中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池2盒(其中1盒已使用1顆,餘59顆)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潘姵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840卷第17頁),是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潘姵綺之擴香瓶1瓶、B4電池1盒、A3電池2盒(其中1盒為59顆)外,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嵐烏龍鮮奶茶1杯、擴香瓶1瓶、A3電池1顆、絲滑奶香圓麵包1盒,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姵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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