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138巷時」應更正為「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路口,欲左轉國慶街時」;第5行「且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竣閎 、 劉亭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楊竣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楊竣閎、劉亭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16號被告温碧玉女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碧玉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3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竣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亭,沿中山路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温碧車輛前車頭,致楊竣閎、劉亭均人車倒地,楊竣閎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肘、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臀部、左肘、左踝等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劉亭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角內側楔形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楊竣閎、劉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碧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中之供述│,不慎撞擊告訴人楊竣閎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楊竣閎、劉亭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左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楊竣閎、劉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主因;告訴人楊竣閎騎│││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楊竣閎、劉亭因本件│││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證明書2份及 大魏 診所診│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