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上6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7日通知前往警局採尿,而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進行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