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凱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4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范鈞偉 所有,於5年前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之IPHONE4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殺人未遂、槍砲、搶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達到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IPHONE4手機遭被告隨手丟棄,並未與被害人范鈞偉和解,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IPHONE4手機1支,此係被告因本
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供稱該手機已遭其往水溝蓋方向丟棄,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既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參酌被害人范鈞偉於警詢稱該IPHONE
4手機1支係其於5年前以2萬元購入,現單純供作播放音樂之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雅虎拍賣網站上二手IPHONE4手機現行情係介於1,800元至2,500元間,以估算方式認定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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