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楊峻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
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F598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4F598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石牌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F598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2日日前。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5月1日勞動節,依該處捷運唭哩岸站沿路黃線
道路上告示牌所載假日得為停車之指示,而為停車,卻遭舉發機關舉發,經向被告申訴,被告猶以勞動節非屬國定假日為由,認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予以裁罰。該處設有「黃線禁止停車0000-0000(假日除外)」之告示牌,屬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標誌,依內容可知,該處雖屬黃線,假日仍得為停車。而勞動節為法律明定之節日,且依法放假,性質上即屬假日,為依中央法規放假之國定假日,有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及政府新聞發布資料可參。被告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認5月1日僅為特定節日非屬國定假日,然該日曆表為政府機關對內指示其內部公務人員之行事曆內容,與定義假日之法源依據不同,以此作為對外行政處分(告示牌屬標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中假日之認定,應非妥適。本件對於假日之解釋與認定,應取決於假日之法源依據、告示牌之行政處分性質、告知之對象、規範之目的等觀點。勞動節為國定假日,依該告示牌之內容,自可停車。又倘認原告仍屬違規停車,該行政處分亦有未符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需於告示牌明確明確排除不可停車之假日,或明確列舉可停車之假日,始屬明確之行政處分。捨此不為,反於勞動節當日殷勤舉發,陷民眾於受裁處之危險,民將何所措其手足,顯未符誠實信用原則。至被告若謂交通機關或派出所已公告或宣導勞動節不開放停車云云,然告示牌為一般處分之性質,當使於告示牌當下之人,於可望見其內容時,即構成一次行政處分,公告、宣導、新聞稿至多僅為通知,未若告示牌為行政處分,具有直接的法效果,告示牌是所有駕駛人至該處望眼即知其內容,公告或宣導則多無從知悉,亦不符行政機關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以標誌與附牌標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況公告之機關是否有規範或定性假日之權利,殊值懷疑。再就行政一體觀點,臺北市政府亦認為勞動節為國定假日,何以被告認為不是,此將使民眾無所適從。又依告示牌停車之人,如未能知悉派出所乃至被告如此曲解國定假日之情形,反將因其正確理解國定假日定義而無端受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本件舉發之時間,為多數人放假之時段,核與通常假日無異,若許其他假日於該處停車,係考量民眾便利與交通影響甚微,基於同一理由,於多數民眾放假之勞動節許民眾於該處停車,自亦不甚影響交通,本件情節堪認輕微,而有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免罰之適用,行政機關若毫無理由不行使此裁量權限,即屬裁量怠惰。此外,往年既有裁量不罰之例,應為相同裁量。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黃線停車),經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法定國定假日權責律定機關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該處108年5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80033635號函頒中華民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5月1日僅為特定節日非屬國定全民放假日。另原告主張本件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第5條,認定勞動節視同國定假日,免予處罰為宜一節,然該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動節:勞工放假」,顯見勞動節僅限勞工放假而非全國放假;另參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新聞稿「5月1日勞動節,臺北市○○○道○○○○○路○號誌之行人專用時相及三色運作時段維持運作,假日禁停黃線開放停車路段比照一般上班日不開放車輛停放」,足認當日禁止停車黃線效力仍應比照一般上班日,原告所述與事實及法令未符,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
9年7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24747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86-96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前揭地點,該處設有黃線,並立有黃線禁止停車(假日除外)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32、121頁)。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設有「黃線禁止停車0000-0000(假日除
外)」之告示牌,屬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一般處分)之標誌,依內容可知,該處雖屬黃線,假日仍得為停車;而勞動節為法律明定之節日,且依法放假,性質上即屬假日,為依中央法規放假之國定假日,有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及政府新聞發布資料可參,被告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認5月1日僅為特定節日非屬國定假日,然該日曆表為政府機關對內指示其內部公務人員之行事曆內容,與定義假日之法源依據不同;又倘認原告仍屬違規停車,該行政處分亦有未符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需於告示牌明確明確排除不可停車之假日,或明確列舉可停車之假日,始屬明確之行政處分,捨此不為,反於勞動節當日殷勤舉發,陷民眾於受裁處之危險,顯未符誠實信用原則,再公告、宣導、新聞稿至多僅為通知,未若告示牌為行政處分,具有直接的法效果,告示牌是所有駕駛人至該處望眼即知其內容,公告或宣導則多無從知悉,亦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以標誌與附牌標示之方式為之之規定,況公告之機關是否有規範或定性假日之權利,殊值懷疑,就行政一體觀點,臺北市政府亦認為勞動節為國定假日,何以被告認為不是,此將使民眾無所適從,依告示牌停車之人,如未能知悉派出所乃至被告如此曲解國定假日之情形,反將因其正確理解國定假日定義而無端受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⒉按「…(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路側設有黃實線,並設有記載「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之標誌及附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92-9
4頁),舉發員警據以舉發,並非無據。⒊原告雖主張:該處之告示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一般處
分)之標誌,依內容可知,該處雖屬黃線,假日仍得為停車,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及政府新聞發布資料,勞動節為法律明定之節日,且依法放假,性質上即屬假日,為依中央法規放假之國定假日等語。①按「(第1項)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第2項)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三、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各該規定,勞動節勞工應放假、休假。然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係就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所做規定,而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則係為使該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是否合於交通安全及暢通之考量而得逕以據為交通標誌所指假日,已有疑義(參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軍人節係依國防部規定放假,是否合於交通標誌所指假日,亦有疑義,附此敘明)。②況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指公路機關。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於96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規定,業以北市交工字第09630145900號公告臺北市交通管制措施中「假日除外」之假日定義,認臺北市有關黃線假日開放停車等交通管制中所載「假日除外」之假日定義,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登載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且「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非屬前揭假日,並刊登於公報、張貼佈告欄(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所為上開公告,雖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增強道路交通安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據此,本件違規地點記載「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之標誌及附牌,其中「假日除外」,自不包括特定節日之勞動節,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倘認原告仍屬違規停車,該行政處分亦有未符
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公告僅為通知,公告之機關是否有規範或定性假日之權限等語。經核,本件違規地點記載「黃線禁止停車07:00-20:00(假日除外)」之標誌及附牌,其中「假日除外」之定義,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而以法規命令公告其定義,認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登載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且「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非屬前揭假日,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公告僅為通知、公告機關是否有權限、行政處分未符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之時間,為多數人放假之時段,核與
通常假日無異,若許其他假日於該處停車,係考量民眾便利與交通影響甚微,基於同一理由,於多數民眾放假之勞動節許民眾於該處停車,自亦不甚影響交通,本件情節堪認輕微,而有行政罰法第19條予以免罰之適用,行政機關若毫無理由不行使此裁量權限,即屬裁量怠惰,此外,往年既有裁量不罰之例,應為相同裁量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係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則行政機關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其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前揭地點,該處設有黃線,並立有黃線禁止停車(假日除外)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78-79頁),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前揭違規事實,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本件並不合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指:往年既有裁量不罰之例,應為相同裁量等語。然原告所提為100年、10
5年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4、46頁),且報導已表明未來假日黃線開放停車所指假日,以人事行政局公布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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