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楊景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再行通知其繳費,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及違規駕駛人。㈡監理機關在遠通公司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前,不曾通知要將上開車輛所有違規駕駛行為全歸責於伊,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91003943號函,雖明示將上開車輛445件交通違規鍵檔歸責處罰伊,然伊自98年10月8日至99年9月8日服兵役,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合法送達於軍事機關或長官,致伊未能知悉,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才誤以為是詐騙集團,而未依限期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皆為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2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所明揭。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裝設遠通公司之電子
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卷第43、45、47頁)。又上開汽車之車主為 彭慶騏 ,惟其早於96年
2月7日死亡,該汽車牌照亦因逾檢而註銷之情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5、76頁)。嗣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駕駛上開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307.5公里,為警攔檢、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上開汽車之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認定異議人為上開汽車之使用人,而將前述未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行為,均歸責於異議人,並以99年7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91003943號函通知異議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該局遂以99年8月10日業字第0990024978號函撤銷原以車主彭慶騏為舉發對象之舉發通知單,併通知遠通公司改以異議人為催繳通行費對象。遠通公司即據此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嗣於9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同日至郵局領取收受,惟異議人迄繳款期限即99年11月12日屆滿仍未補繳,乃經遠通公司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99年12月27日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並於100年1月6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月26日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3月9日仍裁處如附表所示等情,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57至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91003943號函、交通○○○區○道○○○路局99年8月10日業字第0990024978號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0至40頁、第48頁、第51至55頁、72至74、83頁),堪予認定。
㈡本件駕車未繳通行費之人即為異議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於91年間向車行購買使用,惟未辦理過戶,嗣於95年間得知該車已註銷牌照後,仍持續使用直至97年7月9日遭警攔檢扣車為止,並駕駛該車闖ETC車道等情,已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57至60),可見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通行費之人,確為異議人無疑。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爭執其非上開汽車之使用人及違規駕駛人,顯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裁決程序合法:
⒈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8日入伍服役,至99年10月9日退伍一
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82頁)。而遠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異議人於同日至郵局領取、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9年12月27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並於
100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經異議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乃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9日裁處如附表所示,並於100年3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業如前述,並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48、16頁),是異議人於上述文書送達時,已非現役軍人甚明,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既經送達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地,並經其收受,即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係受合法通知補繳通行費後,仍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自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經合法舉發通知及裁決,至堪認定。
⒉雖異議人爭執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月29
日高監自字第0991003943號函(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未合法送達,其未受歸責之合法通知云云,惟該函既已因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對象為車主彭慶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另以99年8月10日業字第0990024978號函囑請撤銷原舉發通知單,及通知遠通公司改以異議人為催繳通行費對象,而重啟通知異議人繳費之程序,則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本欲通知異議人之舉發事項,已因原舉發通知單撤銷而不存在,異議人係因嗣後受遠通公司通知補繳通行費,仍未依限期繳納,始另受舉發不依規定繳費,故縱其於服役期間未合法收受上開高雄區監理所函文,亦與其嗣後受舉發、裁決之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之送達不合法,猶無礙於本件舉發、裁決程序之適法性。
⒊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者,因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應為「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而非當場未繳費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準此,本件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繳款期限既為99年11月12日,則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應為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9年11月11日),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9年12月27日舉發異議人時、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9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時,距異議人駕車行經如附表所示收費站未當場繳費之時間,雖已2年餘或3年餘,仍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個月舉發權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罰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且舉發、裁決之程序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通過應繳費│通過應繳費│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字號││號││(高市交裁字│之公路時間│之公路地點││:(公警局交字││││第.....號)││││第....號│││││││││││││││││├─┼────┼───────┼──────┼───────┼────┼───────┤│1│100年度│裁32-ZCQ032903│96年9月30日│后里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CQ032903│││交聲字第││6時19分│(第8車道)│幣3000元││││894號││││││├─┼────┼───────┼──────┼───────┼────┼───────┤│2│100年度│裁32-ZCQ032898│97年3月3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CQ032898│││交聲字第││19時22分│(第7車道)│幣3000元││││895號││││││├─┼────┼───────┼──────┼───────┼────┼───────┤│3│100年度│裁32-ZCQ032897│97年3月4日│后里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CQ032897│││交聲字第││13時56分│(第8車道)│幣3000元││││896號││││││├─┼────┼───────┼──────┼───────┼────┼───────┤│4│100年度│裁32-ZCQ032896│97年2月27日│后里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CQ032896│││交聲字第││21時44分│(第8車道)│幣3000元││││897號││││││├─┼────┼───────┼──────┼───────┼────┼───────┤│5│100年度│裁32-ZCQ032895│97年2月27日│后里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CQ032895│││交聲字第││2時12分│(第7車道)│幣3000元││││898號││││││├─┼────┼───────┼──────┼───────┼────┼───────┤│6│100年度│裁32-ZCQ032894│97年2月25日│后里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CQ032894│││交聲字第││20時57分│(第8車道)│幣3000元││││899號││││││├─┼────┼───────┼──────┼───────┼────┼───────┤│7│100年度│裁32-ZCQ032893│97年2月21日│后里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CQ032893│││交聲字第││18時32分│(第7車道)│幣3000元││││900號││││││├─┼────┼───────┼──────┼───────┼────┼───────┤│8│100年度│裁32-ZGP021680│97年1月18日│大甲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GP021680│││交聲字第││19時24分│(第9車道)│幣3000元││││1166號││││││├─┼────┼───────┼──────┼───────┼────┼───────┤│9│100年度│裁32-ZFQ027733│97年1月2日│龍潭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FQ027733│││交聲字第││20時57分│(第10車道)│幣3000元││││1167號││││││├─┼────┼───────┼──────┼───────┼────┼───────┤│10│100年度│裁32-ZFP062613│97年1月2日│樹林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FP062613│││交聲字第││20時39分│(第12車道)│幣3000元││││1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