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期依定期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99﹪採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80,000元及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580,0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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