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本金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91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1萬1443元,及其中本金29萬53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3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5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24萬2857元,及其中本金22萬708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萬4300佰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1萬144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4萬2857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業銀行)
核卡日:90/08/28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7/08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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