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晁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晁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惟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內,聲請意旨僅泛稱判決書與事實不服,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以書狀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經通知仍未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