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MAYOMICHAELCARLOCANDANO(麥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MAYOMICHAELCARLOCANDAN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MAYOMICHAELCARLOCANDANO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拾獲 阮氏麗 所有掉落地上皮夾1只(內有現金越南盾3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新臺幣1600元、越南身分證1張),明知該錢包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阮氏麗 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AMAYOMICHAELCARLOCANDAN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麗之證詞。
(三)卷附GOOGLEMAP地圖1紙。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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