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 黃玉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聲請人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5日始行提出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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