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原告 郭敏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李秉樺 、 許明德 、 周靜萱 、 賴建成 (下稱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李秉樺等四人因銷售「黃金投資商品」未能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涉犯係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參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