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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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佳褒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3月4日凌晨1時5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明修陳巧玫 正行走在上開路口之精武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施佳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李明修與陳巧玫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李明修與陳巧玫,致李明修受有左臉、雙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巧玫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皮下出血之傷害。詎施佳褒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方式,且未經李明修及陳巧玫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修及陳巧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施佳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第118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及陳巧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目擊證人 邱心寅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正面)、目擊證人 賴柏穎 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 黎欣儀 、員警 廖偉 能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公務電話紀錄簿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曾辯稱:案發當晚,伊與做粗工認識的朋友「 阿輝 」在「 阿順 」家喝酒;期間,「阿輝」說要去買菸,然後問伊鑰匙在哪,他就把伊放在桌上的車鑰匙拿走,隔天早上伊看到肇事車輛被撞壞,伊打給「阿輝」,手機又關機,所以伊想應該是他開走的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供「阿輝」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供稱:因為做臨時工時伊要聯絡阿輝,伊就辦一支門號給阿輝使用,並在車禍發生前一個星期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阿輝使用;伊案發後有打上開門號,但都轉到語音信箱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確係由被告於92年5月30日申請,然於93年11月4日即停止使用等情,有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足佐(見偵緝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前開所述「阿輝」之聯絡方式,及其於案發後有以上開門號聯絡「阿輝」乙節,實為虛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翌日發現車子受損,伊就去修車子;車子是副駕駛座前擋玻璃破掉,像是東西掉在上面才破掉的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頁背面):
及證人黎欣儀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有將該車遷去修理,把擋風玻璃換掉,修車費6,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背面),足徵肇事車輛於案發後前擋玻璃確已受損,且被告依受損外觀,主觀上確已認知肇事車輛有發生事故之情形;則衡諸一般人如所有車輛遭他人使用後有受損情形且疑有發生事故之情事,豈有自行將車輛送修不予索賠或確認肇事原因之理?又縱被告有不願報警處理之緣由,為追償修車費或避免事後遭他人追究肇事責任,亦當立即質問抑或透過各種管道找尋該使用車輛之人,或保留任何足以證明肇事車輛係遭他人駕駛後肇事之任何人證或物證,以保存證據維護自身權利,然其復陳明:無法提供「阿順」、「阿輝」之姓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顯見被告未為任何保存證據之舉措,是其所為顯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案發時係「阿輝」駕駛肇事車輛後發生事故乙節之真實性,確堪存疑。
㈡、審諸證人黎欣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親口告訴伊說有撞到人,沒錢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91頁背面),與證人 廖偉能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是依照目擊證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比對監視器畫面後,確定是這台車輛肇事後,用車籍查詢聯繫到車行電話,並請車行提供這台車使用人之資料,才有被告當時女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當時女友告知被告有跟伊說有撞到人,但不知道怎麼辦,因為沒有錢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及卷附之員警廖偉能製作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佳褒女友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頁正面),亦記載員警廖偉能於案發後聯繫被告女友時,確經其女友告知被告表示有駕駛肇事車輛,惟因沒工作無法處理後續問題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向黎欣儀說開車撞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7頁正面),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告知當時女友黎欣儀有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案擦撞他人事故。則由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有關「阿順」、「阿輝」之任何聯絡方式,於案發後復曾向女友自白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肇事等情,足見確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被告前揭辯解,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嗣後為認罪自白之陳述,自屬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8頁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15頁正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李明修及陳巧玫,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佳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
104年1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告訴人李明修及陳巧玫於本件車禍後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告訴人李明修經診斷受有左臉、雙手、右膝傷口疼痛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陳巧玫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皮下出血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既於行走間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應已明知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在本院訴緝卷第118頁正面);則被告於肇事且明知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告訴人同意離去,逕棄置上開機車而步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足可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復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交訴緝卷第
115頁背面),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明修、陳巧玫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僅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1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審酌告訴人李明修因本件車禍,臉及四肢多處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巧玫則係頭部受傷等情,渠等傷勢均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雖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日薪約1,
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末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件,依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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