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良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而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分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