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均被告吳重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瑩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路往西行駛,行駛至新復十八路與苗47之1線鄉道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被告余佳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47之1線至南行駛,行經苗47之1與新復十八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二車遂於上述路口碰撞,被告吳重瑩受有臉部損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失去功能之傷害,被告余佳均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持續性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余佳均、吳重瑩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佳均、吳重瑩互提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余佳均、吳重瑩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余佳均、吳重瑩已達成調解,被告余佳均、吳重瑩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