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a938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商店擺放之菜苗2盆,總價額僅為新台幣200元,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商品之前科等情狀,認應量處拘役15日之刑。
三、本件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施雁華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全龍農藥行店門前,徒手竊得上開農藥行所欲販售而擺放在店門前之菜苗2盆(價值共新臺幣
200元,已發還)。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菜苗2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雁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