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76號
原告 吳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