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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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6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林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2段與新市五路3段路口,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文以新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5,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5,30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36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文以新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文以新當時係直行車輛,應可期待被告能恪守交通法規禮讓直行車,然於當時距離被告李個車身時,已注意到被告欲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旁邊社區,本身亦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考量當時路權歸屬仍屬文以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文以新負1成,被告負9成為合理,計21,030元(23,367×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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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300×0.536=29,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300-29,641=25,659

第2年折舊值25,659×0.536×(2/12)=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659-2,292=2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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