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毛重壹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黃文廣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新竹市區賓館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以火燒烤或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七天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①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②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個;③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原名黃文廣)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榮富 於警訊中指證。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一公克(見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個(見核退字第一一五三號第十五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
(四)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五十四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一三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毒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五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各一紙(見毒偵字第三五號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幀。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毛重一公克,另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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