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父 甘永松 為監護人,惟因甘永松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為此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叔父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甘永松、丙○○等人之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甘 鄭蓮 均已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雙亡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無訛,另相對人係單獨設立里舊街九鄰二號,並無其他家長可任監護人,經其親屬 甘永良 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討論結果,則建議由相對人之叔父丙○○擔任其監護人,此有該親屬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丙○○本人亦到庭陳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選定丙○○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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