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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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另按該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七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令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九
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苗小 字第 642 號判決(93.0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7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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