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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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楊守閑 告訴被告謝宗祐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謝宗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祐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3弄與羅斯福路5段17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違規在該路段路邊停車, 適楊守閑 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羅斯福路5段17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路口交通狀況之視線遭阻擋,不慎與 鄧京惠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2號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血腫、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守閑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宗祐於警詢之陳述坦承有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3弄與羅斯福路5段170巷交岔路口之事實,供稱:因天色昏暗,我以為我停放在白線,行經巷口或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有停放車輛更應小心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守閑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報案證明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外觀之事實。2.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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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移調 字第 122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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