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30日、90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894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19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朱○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57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3
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62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6月30日、90年11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獲得免刑及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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