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淑真 為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有歧見時,宜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間關節挫傷、右前臂伸、外側挫瘀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手段與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翁坤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3月17日16時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因細故與蔡淑真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蔡淑真,致蔡淑真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間關節挫傷、右前臂伸、外側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翁坤祥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曾於前揭時、地,
制止告訴人丟東西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蔡淑真之指訴、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部照片: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 林純正 之證述: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被告衣物丟入魚
池中,2人因此發生爭執、拉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