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1號原告 林育伶 被告 李丞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丞華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21號),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原告林育伶於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文在案,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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