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恭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恭賢(綽號「 阿霧 」)為傳播應召女子 呂培伶 之經紀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接獲應召站人員通知有男客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簡訊軟體,撥打及發送訊息予呂培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培伶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老虎城百貨公司前,再搭乘男客 張和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市區○○路○段○○號悅豪汽車旅館802室,與男客張和煥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生殖器插入上開成年女子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廖恭賢及應召站人員從中抽得3000元,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前查獲呂培伶,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恭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呂培伶、證人即男客張和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汽車旅館802已退房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衍生潛在疾病傳播風險,而以身體性器之滿足為交易籌碼,使社會流俗趨於低下,並易衍生剝削或其他犯罪風險,其居間賺取不法利益,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固影響社會風俗,但經媒介性交易之男女均屬自願,非有直接被害之人,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商,經濟狀況中產(見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