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6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大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YSC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蘇大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包聖慶 攔停製單舉發。嗣因蘇大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蘇大忠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蘇大忠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當日由辛亥路左轉至興隆路3段後,即將行至案發之路口時,看見直行燈閃爍將變換燈號,原本伊以為該路口綠燈熄滅以後左轉燈就會亮起,誤判燈號,後來伊發現左轉燈未亮起,即停滯於該路口,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左轉進入萬芳醫院,而此時原本背對伊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轉過身,喝令伊拿出證照,並質問伊為何闖紅燈,伊乃向員警解釋係誤判號誌燈而導致超越路口停止線,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蘇大忠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節,為蘇大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員警包聖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又本件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蘇大忠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乃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一節,業經證人包聖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蘇大忠拒絕簽收,伊當場告知:『拒絕簽收,請你於100年3月1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這段伊有錄音。」(見原審卷第18頁),經核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註記「拒簽拒收」之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是本件原舉發單位應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
㈡、而員警包聖慶當時係面對興隆路3段西向東方向指揮交通,先指揮2臺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輛進入萬芳醫院,後因興隆路燈號轉為黃燈,即高舉手並吹哨示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均應停車,惟在燈號轉為紅燈後,蘇大忠所駕駛上開車輛仍由興隆路西向東車道行駛穿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員警隨即予以攔停制止,蘇大忠始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干擾穿越興隆路之行人通行,員警即請蘇大忠先開至路旁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節,業據證人包聖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是面對興隆路三段西向東路口,是正面對著蘇大忠的行進方向指揮,原本蘇大忠前面有二輛車子,當二臺車在綠燈時,因為東向西的對向已經沒有車子,伊就指揮那二臺車左轉進萬芳醫院,當第二臺車轉過去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所以伊馬上舉手及鳴笛示意停車,當時伊右側興隆路的行人已經走到人行穿越道,開始要穿越馬路,蘇大忠在燈號變成紅燈後,從停止線後方往前開出來,伊趨前攔他,當時蘇大忠後車輪已經駛離停止線一段距離,已停在人行穿越道,伊對蘇大忠說,蘇大忠就開始倒車,而因為後面已經有很多學生,蘇大忠還碰到行人,伊即大聲制止蘇大忠,伊說後面有人,蘇大忠已卡在路中間,有學生還扶著蘇大忠的車尾在閃他,行人因為蘇大忠分成二邊走,伊請蘇大忠到路邊停,當時蘇大忠的乘客下車,伊就對蘇大忠說他的駕駛行為已經違規,蘇大忠說『你是找麻煩一流的警察,你們這種警察專門找麻煩』,伊當場就舉發他,蘇大忠當時說他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及乘客,證明他沒闖紅燈,伊就請蘇大忠提出資料,如果伊有錯就撤銷,但蘇大忠後來沒有提出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又為確認員警包聖慶係確定興隆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始發現蘇大忠所駕車輛從停止線穿出,及其攔停制止後,蘇大忠才停車之情,原審訊以:「所以你確認你有在紅燈亮起禁止左轉後,看到蘇大忠的車頭越過停止線?」,證人包聖慶答稱:「對,我已經舉手示意並鳴笛,他還是開到前面,我才攔他。」,訊以:「所以你當時比手勢示意停車的對象就是他嗎?」,答稱:「三個方向,興隆路三段東向西、西向東及112巷出來的車輛,我高舉表示他們全部都要停車。」,訊以:「你能否確認蘇大忠當時有無看到你的手勢?」,答稱:「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哨音他絕對聽得到。」,訊以:「當時現場的燈號及你的手勢是否是一致的?」,答稱:「是。因為我們指揮不可能黃燈亮就讓車輛停止,因為要有緩衝,不然會追撞。」,訊以:「蘇大忠說你當時是本來背對著他,是否如此?」,答稱:「不是,我是正對著他。」,訊以:「依你所見,如果你當時沒有把他攔下來,他會轉過去嗎?」,答稱:「我的認知他會,我趨前攔他,他才停車,他甚至已經超過斑馬線,後車尾是卡在斑馬線,車頭已經出斑馬線。」,訊以:「所以蘇大忠說他停在那裡,你才過來,你認為是不對的?」,答稱:「是,是我攔他,他才停車」(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綜觀證人包聖慶所述其目擊蘇大忠違規之經過,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亦查無證據證明以員警舉發當時現場情狀有何誤判之可能;且員警包聖慶當時係於路口執行尖峰時段之交通指揮勤務,而非違規攔檢勤務,衡情倘非其確實發現蘇大忠有違規情事且嚴重阻礙交通,又焉有大費周章中斷指揮交通工作,將蘇大忠引導至路口開單舉發之必要;再證人包聖慶與蘇大忠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其並無故意陷害蘇大忠之動機存在,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是應堪認證人包聖慶上開證述均堪予採信,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經原審於100年9月7日當庭勘驗蘇大忠提出其拷貝自興隆派出所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內線車道原有2臺車輛,前面第一臺車輛切換到第二車道,並逐漸減速,最後停在該路口,後面第二臺車輛(蘇大忠自承此即其所駕駛車輛),仍然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逐漸超越切換到第二車道之第一臺車輛,並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從畫面中看不到該路口的燈號狀況,看不出該第二臺車輛有減速的情形」(見原審卷第29頁)。蘇大忠雖陳稱:「伊是畫面中的第二臺車,從畫面上可以看到第一臺已經停下來,表示伊過去時剛好燈號是變成紅燈,伊停的那個位置已經看不到,伊是越線停在那裡待轉,伊認為從畫面上其他時間,其他的車輛於綠燈時行駛的速度,可以比較出伊速度已比正常綠燈時還要慢,跟綠燈時的速度不同。」(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依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擷取之6張照片顯示(見原審第24-25頁),第二車道之第一臺車輛逐漸減速並停止於該路口,可推斷此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屬禁止通行狀態,而蘇大忠卻由第一車道之後方行駛而來,超越第二車道上停止狀態之第一臺車後,消失於錄影畫面右下方,更足佐證證人包聖慶證稱蘇大忠於興隆路燈光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況下,猶仍穿越停止線試欲左轉,經其制止後方停車之情詞,與事實相符,蘇大忠辯稱伊即時停車後始遭警攔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蘇大忠雖又辯稱:其當時因誤判燈號,以為上開路口燈光號誌於綠燈熄滅後,會亮起左轉燈號云云,惟即使蘇大忠所述屬實,蘇大忠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確實注意燈光號誌狀態及員警之指揮,其本身仍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以此作為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蘇大忠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蘇大忠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蘇大忠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案裁決書就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僅記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蘇大忠提起抗告僅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未採納證人有利於伊之證詞云云。惟蘇大忠之上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堪以認定,已詳如上述。蘇大忠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