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黃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而非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湖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8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邱湖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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