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港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家輝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 蔡陣順 之農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鴿舍內蔡陣順所有之鴿子1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置於裝飼料帆布袋,得手後,將其中7隻飼養於其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頂庄6之3號住處,另外5隻放生。嗣經蔡陣順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前往廖家輝前揭住處搜索,在頂樓之鴿籠內查獲上開7隻鴿子,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陣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被告已於100年11月1日逕為認罪答辯,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再者,告訴人蔡陣順於警詢之指述、 蔡秉諺 於警詢所述,以及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雲林縣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廖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案發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地現場照片25張,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前揭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陣順、告訴人之子蔡秉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0年聲搜字第
522號搜索票、雲林縣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地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有悔意,單親,扶養兩名子女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並無依據,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並已具領遭竊取之鴿子7隻,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等情,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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