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山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李明山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12-17號(下稱「上址」)之「儂來美容坊」前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9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80304039號函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緩,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又於99年8月6日遭雲林縣政府以府建用字第0990302707號函通知定期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且於99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遭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完畢,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0年1月底之某日,在上址將水電接通,並於100年2月16日將前開「儂來美容坊」轉讓予不知情之 廖陸智 經營。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年4月1日至上址查緝,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山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在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附卷可稽。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年5月3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08337號函附「儂來美容坊」營業稅稅籍資料異動明細(李明山於97年12月29日至100年2月25日間任「儂來美容坊」之負責人)、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9日府建用字第0980304039號函(停止使用處分)、雲林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用字第0990302707號函(斷水斷電通知)、執行斷水斷電之現場照片6張、100年4月1日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證人 張迪 、廖陸智在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使用罪。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復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74條之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稱其租用
上址1月租金15,000元,然自上址斷水斷電後即不再將上址供自己營業使用,而將上址無償借予某年老友人居住,為供屋內老人晚間點燈祭祀神明用,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與證人廖陸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因憐憫與人方便之念、以供應民生用水用電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實非重大。然被告嗣後又以10萬元之代價將該接有水電之店面頂讓予不知情之廖陸智經營美容美髮業,仍影響公共安全,損及公權力行使,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既未生何實際損害於他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諸被告於上址遭斷水斷電前經營「儂來美容坊」從事美髮業時,月有3萬元許之收益,上址除水電外之營業用裝潢已成,廖陸智未經更動裝潢格局即可繼續經營,有廖陸智偵查中之供述可憑,是被告所收取之10萬元全店頂讓金,一部係店面裝潢之對價,並非悉數因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因犯本案之所得不高。其因慢性疾病纏身,雙腳萎縮,無法工作賺錢,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稚兒待養,經濟已屬拮据,實無必要予以重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