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102年度緩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中獎倍數表貳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八月十五日帳冊伍張及算牌參考資料拾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美秀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3日確定,103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中獎倍數表2張、六合彩手冊2本、8月15日帳冊5張及算牌參考資料1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美秀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36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中獎倍數表2張、六合彩手冊2本、8月15日帳冊5張、算牌參考資料11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3、10-12、14-1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亦同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