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民因犯詐欺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民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吳國民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惟本件受刑人吳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國民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吳國民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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