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陳金英
林玉秀 林睦鄉 黃國祥 林沄錚 林秀娗 林柏翰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相對人 陳天印
陳史佳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5,128元及證人日旅費2,632元,共計747,7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