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守
洪碩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涵中 告訴被告林昱守、洪碩亨傷害案件,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